(2006)泰法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与吴青树、胡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吴青树,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杨德贮,系仕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旭康。被执行人吴青树,经商。被执行人胡志刚,经商。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青树、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青树、胡志刚在2006年4月16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青树的下落,且未查出被执行人吴青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志刚要求给予一定时间查找被执行人吴青树的财产进行先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也同意。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截止2006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吴青树、胡志刚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按7.5225‰计算,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2310元、执行费5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青树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尚未查明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胡志刚一定时间查找被执行人吴青树的财产,本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5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青树、胡志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育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