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章静泽与金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斌,章静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何震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静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建强。上诉人金广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上诉人章静泽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诸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9月2日8时25分,被告金广斌驾驶浙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观音弄驶往胜利东路电力大厦,由东向西途经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章静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7209.92元、残疾赔偿金130352元、误工费21715.42元、护理费2743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用具费600元,合计188132.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862.51元,并预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判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使原告身体受伤,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安全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损失的9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广斌赔偿给原告章静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169319.10元,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319.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62.51元、预付的赔偿款7000元,余款16645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3元,其他诉讼费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7183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6519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5583元,被告预交1600元,被告还应交纳4919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广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之伤作出的鉴定结论仅是对被上诉人2004年9月出事故时的病情进行了鉴定,没有对被上诉人医疗终结后(2006年6月)的病情作出过鉴定,且该鉴定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且无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被上诉人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在查清事故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章静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系上诉人自愿同意由法院指定,且鉴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意见外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广斌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章静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9:1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所核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当,其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过程亦作了说明,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553元,由上诉人金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