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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余某、杨某甲、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6月11日夜,被告人曹某、余某、杨某甲、张某共同谋划盗窃线材,遂叫来了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辆开车至申嘉湖高速公路浙江嘉善县姚庄和尚塘便桥工地,在工地上采用窃得3*25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87.8米,价值人民币4686元。案发后,赃物3*25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电缆线87.8米及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被扣押,其中赃物电缆线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余某、杨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帮助他们运输的,事先不知,到了盗窃现场才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杨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余某、杨某甲、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到帮助运输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