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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凤珍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珍,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杏行初字第16号原告孟凤珍,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志诚,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功,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坝陵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住太原市朝阳街85号。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住所地:太原市五一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孙有保,局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住太原市小北门*号。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大东关街***号。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单位职员,住太原市。原告孟凤珍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东关办事处)民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8月1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诚、王立功,被告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冬梅、郭彩虹,被告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宿根生,被告大东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飞、张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上午我丈夫李良贵一人上街,据大东关派出所称,在太原市小沟街因突发疾病死亡,当时现场目击者邓培玉老人打120和110报案。当日下午法医做了体表尸检后认为可以排除刑事案件,于是大东关派出所出了一份证明,当晚派出所联系杏花岭民政局的刘爱梅,于晚23点在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将尸体进行了火化。在此期间,家人奔波于省城各大医院和派出所寻找。7月23日上午我们找到时,我丈夫已变成了一把骨灰。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依法而为,本案中,三被告将我丈夫火化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区公安局出证明违法,确认被告区民政局和大东关办事处送尸体火化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孟凤珍的身份证;2、大东关派出所的证明;3、火化专用发票;4、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区公安局辩称,我局下属大东关派出所作出的行为合法。7月22日12时30分,大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大约12时50分,120急救中心赶到,称人已死亡。下午法医及技术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了暴力他杀可能。民警对事发地带的群众进行了走访,周围群众均称不认识此人。于是,民警一边联系报社刊登启示,一边联系民政部门将尸体拉走。因大东关办事处民政人员称必须有证明才能拉尸体,故大东关派出所将事情经过写了份证明。当晚21点30分左右,永安殡仪馆人员将遗体拉走。7月24日,死者家属称死者已被火化,对此我局并不知情。大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死亡证明,也不是火化通知书,只是一个情况说明。民政部门和殡仪馆在未接到我局的通知下,将遗体火化,与我局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大东关派出所的证明;3、询问邓培玉的笔录;4、询问翟亮珍的笔录;5、询问韩荣珍的笔录;6、询问王宏伟的笔录;7、询问王宏兵的笔录;8、《山西青年报》广告费收据;9、寻尸启示底稿;10、寻尸启示;11、技术中队的情况说明;12、现场勘查记录;13、接处警登记表。提供的法律依据:1、《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太原市民政局与太原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遗体火化出具死亡证明的通知》。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诉我局行政行为违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承办人刘爱梅是办事处的职员,不是我局职工,整个过程中,我局未接到任何通知或证明,也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无名尸处理及火化收费的通知》;2、大东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3、火化专用发票;4、大东关派出所的证明(手写)。被告大东关办事处辩称,7月22日下午,大东关派出所发现一具无名尸体,派员来我处联系,要求协助办理火化事宜,并出示了称经过多方查找,此人无任何身份证明,也无人认识此人,属无名尸的证明。之后,我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协同公安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进行了火化。对于原告提出的停尸时间的问题,有关法规并未对无名尸的停放时间进行规定。我单位的殡葬工作是作为区民政局的基层工作进行的,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大东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大东关派出所的证明;2、火化专用发票;3、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无名尸处理及火化收费的通知》。提供的法律依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1996年1月1日施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区民政局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民政局只报销费用的说法不成立,对区民政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东关办事处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失效,不能适用。被告区公安局对被告区民政局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内部文件,不能对外;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可;对被告大东关办事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区公安局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证据2相互矛盾,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大东关办事处的证据也不发表意见。被告大东关办事处对被告区公安局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区民政局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况且原告及三被告的证据大多相互一致,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孟凤珍的丈夫李良贵一人上街,在太原市小沟街因突发疾病晕倒,现场目击者邓培玉打120和110报案。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区公安局下属大东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120急救人员12时50分到达现场,经检查,证实李良贵已经死亡。当日下午法医和技术人员做了体表尸检和现场勘查发现,死者身上只有200多元钱和两串钥匙,无任何身份证明,认为可以排除刑事案件。同时,大东关派出所民警走访了五位附近的居民,被询问者均不认识死者。于是大东关派出所系大东关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刘爱梅,并出具了事情经过的一份证明。当晚21时左右,刘爱梅以大东关办事处的名义联系好太原市永安殡仪馆进行火化,晚23点在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将尸体进行了火化。在此期间,死者家人奔波于省城各大医院和派出所寻找。7月23日上午得知尸体已被火化。7月24日被告公安局到《山西青年报》办理登报寻尸手续,25日寻尸启示见报。8月16日,原告孟凤珍状告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和大东关办事处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各自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孟凤珍系死者李良贵的妻子,与被告公安局的证明行为及被告办事处送殡仪馆火化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孟凤珍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4条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的规定,被告大东关办事处应当对本单位职员刘爱梅的职务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区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不应将区民政局列为被告。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9条关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及《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9条关于”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局下属大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无名尸的证明,只是一个情况说明,然而大东关派出所在明知其既无权对无名尸作出结论又无权出具火化通知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证明的行为显属不当,但并不违法。被告区公安局应对其下属大东关派出所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执法行为。被告大东关办事处在既没有接到被告区公安局认定无名尸的证明,也未接到公安机关的火化通知的情况下,仅凭大东关派出所的一个证明,就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及《解释》第57条第2款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东关办事处将尸体送交殡仪馆火化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目的规定,参照《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孟凤珍之夫李良贵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孟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焦斌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