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莲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日报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任莲子,绍兴日报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莲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宁。原审被告绍兴日报社。法定代表人赵解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莲子、原审被告绍兴日报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上诉人任莲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胡国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绍兴日报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9月22日05时25分,被告绍兴日报社驾驶员邱勤华驾驶绍兴日报社的一辆号牌为浙D.079**五十铃厢式小型货车,由绍兴市亿家乐放心早点公司驶往绍兴日报社,在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百沥路美东新村小区门口地方时,在紧急避让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任莲子发生碰撞,造成任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勤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莲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天入住绍兴博爱医院,于同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87.23元;2月24日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后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898.5元(含伙食费1204.6元);此后门诊花去医疗费2473.1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需人护理4个月,营养补充。2006年4月1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5肋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1.7%被评为2个10级伤残。原告无固定职业,于2003年2月去绍兴正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每月工资8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绍兴日报社所有,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止。免赔率为零。绍兴日报社已赔偿给原告2万元。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行人,但其也有相应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绍兴日报社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就争议部分的赔偿费用和标准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有经治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可予确认,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误工费,原告虽已到达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前无固定职业,不能享受退休金,故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护理费,有经治医院诊断证明,时间为住院加出院后4个月,原告要求按200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不高于规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予准许;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由经治医院证明,酌情考虑2000元;考虑到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9级和2个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后续医疗费无相应依据,如今后确需治疗,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对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鉴定等提出异议和抗辩,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对绍兴日报社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与绍兴日报社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按保险合同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日报社应赔偿给原告任莲子医疗费37454.25元、误工费3247.8元、护理费94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96元,合计116615.01元中的85%计99122.76元,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款为104122.76元,扣除绍兴日报社已支付的20000元(其中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应赔偿84122.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任莲子。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元,实支费160元,合计4011元,由原告任莲子负担850元,被告绍兴日报社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03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莲子为了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相应伤残等级,为此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绍)鉴(法)字(2006)122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加盖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专用章,但其内容却为被上诉人任莲子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审判决竟然判决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且负担比例又系大部分,从无先例,也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85%的比例赔偿显失公平,明显过高。根据有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0%到90%之间,其中间值为75%,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10%到40%之间,其中间值为25%,所以,本案应当由肇事司机的车主单位承担75%的赔偿比例为适中和公平,同样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也只需要按75%的赔偿向任莲子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的正当、合法利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把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伤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是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指定到该局法医室进行伤残鉴定,而法医室又指定到专门的医院第七医院和专门的地点进行身体检查和伤残评定,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在公平、公正而且合法的前提下诞生的,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是到什么内部医院后门开出来的。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而上诉人和绍兴日报社是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的败诉方,无论是哪个被告承担,对被上诉人来讲都是合法的,因此,这个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85%的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也讲了,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0%到90%之间,也就是说审判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可以有自由裁量权,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比例只要在这个范围内都是合法的。根据上述三点,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携带材料清单一份,上诉人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莲子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由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伤残作了鉴定,上诉人提出,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编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服务,而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可能拥有“法医类鉴定”的资质和业务范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及诉讼费的负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决由绍兴日报社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9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