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飞机”,农民。2006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200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翻围墙进入嘉善县洪溪镇建设村陈家浜11号其邻居杨其林家进行盗窃。其中: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杨其林家底楼一木橱中窃得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从杨其林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皮包中窃得现金4000元;4月29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又从该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皮包中窃得现金3000元及硬壳中华、软壳苏烟各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从杨其林儿子杨玉强卧室内窃得诺基亚6681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20元。综上,被告人杨菲从失主杨其林处盗窃钱款及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失主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的折价款。被告人杨某又与失主是同一宗族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退赃,求得了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杨其林、杨玉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收购手机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向失主退出赃物的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