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伟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曾用名吴伟强,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伟伙同“保子”(在逃)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吴伟驾驶摩托车,“保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北长河铁场对面公路上,趁其不备,“保子”伸手夺走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挂在车柄上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两人逃离后赃款平分。200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伟伙同“保子”、“洪二”、“小林”、(均在逃)事先商量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小公园东成的小路上,趁其不备,“洪二”伸手夺走正在步行的邹某手上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2950元,白色迪比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后四人将赃款瓜分。2006年3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伟伙同“陈老五”(在逃)事先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合心足浴”的对面,趁其不备,“陈老五”伸手夺走在步行的吴某手上的一只范思哲牌拎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索爱W5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635元。200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伟伙同“保子”、“洪二”、“小林”(均在逃)事先商量后,驾驶两辆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芦公路贺江村口西50米处路北侧,趁受害人陆某不备,抢走挂在电瓶车上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伟的供述与指控一致,且有被害人杨某、邹某、吴某、陆某对被抢经过情况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伟处扣押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因无证据证实是作案工具,故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