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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小余与叶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沈小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凌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伟。上诉人叶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下称永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上诉人永康支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沈小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2月14日,被告叶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驶往诸暨市,7时许,途经诸东线陈宅镇湖田村地方,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驭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小余伤后被送到诸暨市大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并住院治疗至12月30日止转院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沈小余小腿肌肉缺损,需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0元。共化去医疗费109304.7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期间,被告叶俊通过交警大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调解无果,2006年6月22日原告起诉。原告之母张银亚(健在)1937年11月30日出生,其生有二子二女,长子沈小余、次子沈仁余、长女沈丽华、次女沈美华。被告叶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26日;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沈小余的其他合理赔偿费用为:1、护理时间,根据伤情及原告至今不能行走的实际,酌情确定为350天,按50元/天×350天计17500元,2、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日至评残日止计513天,按63.47元/天×513天计32560.11元,3、住宿费按原告提供住宿票据80元认定,4、医疗费109206.91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9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295天计2360元,6、伤残赔偿金6660元/年×20年×30%计3996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215元/年×11年÷4计14341.25元,10、拖车费100元,11、交通费1700,合计299308.27元。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28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评估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责任认定正确,原、被告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支公司要求对大唐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法医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永康支公司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应按以后实际治疗的费用另行处理,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和原告万一手术不当可能导致截肢的风险,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一次性了结,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之精神,故被告永康支公司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永康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叶俊签订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主张成立,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康支公司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沈小余支付赔偿保险金,被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被告永康支公司应在被告叶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沈小余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自负上述合计赔偿费用299308.27元的20%、被告叶俊负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俊应赔偿给原告沈小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99308.27元中的80%计239446.61元,由被告永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沈小余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叶俊承担余款39446.61元,减去被告叶俊已支付给原告沈小余赔偿款10000元,计29446.61元,加上应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446.61元,由被告叶俊承担支付,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5元(包括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沈小余负担2185元,被告叶俊负担5000元。叶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对大唐中心卫生院在对沈小余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作鉴定和认定,沈小余的人工关节的置换尚未确定是否必要,且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原判径行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定上诉人赔偿沈小余80%损失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也过高,以及对沈小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康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对叶俊的上诉所称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判以“永康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叶俊签订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主张成立,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康支公司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沈小余支付赔偿保险金”,并判令上诉人直接赔付沈小余赔偿款200000元表示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判一方面认可上诉人与叶俊之间签订的是商业保险,一方面却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赔款,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小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身均表示无异议,但上诉人叶俊认为即使沈小余的后续医疗可以一并判处,不一定需要80000元,并提供2006年9月19日由杭州天目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称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需继续治疗费50000元左右,对此,被上诉人沈小余质证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可信度低于沈小余医疗的浙江省人民医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大唐中心卫生院在对被上诉人沈小余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的过错责任,但在诉讼中对此事实未能提供确切证据相应证据,原审因缺乏给予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对此事实证据充分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沈小余之伤由治疗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沈小余小腿肌肉缺损,需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0元,沈小余主张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持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叶俊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并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永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205元,由上诉人叶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