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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叶平与徐玉玲、周好弟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黄叶平。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玉玲。被告:周好弟。被告:周芳。被告:俞文祥。被告:苏玉林。被告:钱文杰。被告:李晓春。被告:鲍萌。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叶平为与被告徐玉玲等八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顾支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平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承包经营协议1份,被告将其出资的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经营。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款643945.42元(包括垫付货款和税费等)并开始经营。然在经营中发现,被告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环境保护机关要求企业立即补办审批手续,并明确规定此前不得进行生产,禁止夜间生产。原告与之交涉,并提出解除合同。后又考虑到已对外订立了长期供货合同,故要求被告立即办妥环保手续,待履行完现有供货任务后再予终止合同,同时向被告提出,因按规定夜间不能生产,被告应相应减免承包金。此后,被告补办了环保审批手续,但始终未按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加以整改,至今不符合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由于被告发包给原告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环保要求,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受到环保部门及周围居民的干预,无法正常生产,亏损巨大。原告遂于2006年1月24日致函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退还原告50%的承包金(因夜间不能生产)。后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5年3月20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退还原告承包金390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3月10日订立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是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3、往来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承包款,包括垫付的货款及税款。4、俞文祥领款单1份、收条1份、代付郑米良货款凭证1份、代付王春良货款凭证1份、未收周好弟经营的阀门厂角料款凭证1份、承包前大亚公司会计所列清单1份、税收缴款书2份、转让清单及收条1份、30万元租金收条1份,以佐证上项明细表所载明的已付承包款数额。5、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整改通知书及监察记录共4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经营的企业,在签约时未办理环保手续,且至今不符合环保要求,不能正常生产。6、解除承包协议书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经营的企业未办妥环保手续,原告不能足额生产,被迫于2006年1月16日停产,故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向承包企业的股东之一徐玉玲(原法定代表人)去函,要求解除合同。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在签约承包时,为经营便利,故将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此也是原告以企业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的原因之所在。8、2006年6月28日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的垫付款、税金等应在租金中扣除。被告徐玉玲等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合法被告应为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承包款6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仅支付了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原告承包的企业符合环保要求,没有违约,原告没有权利请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2、用电记录本1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的用电情况。3、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文件1份,证明根据环保部门的文件,对相关企业的环保项目仅进行分批验收,而并非要求强制停产。4、财产盘点表3份,证明在原告开始承包时,原、被告对企业财产的盘点交接。5、订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环保设备已进行了安装改造。6、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经和企业附近村民达成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村民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7、排污核定通知书2份、排污费缴纳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至2006年3月仍在正常生产,并缴纳排污费。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变更登记材料各1份、嘉善县供电局保存的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用电信息两页,被告据以证明企业的出资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以及通过原告承包期间的用电量证明其生产一直正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原告承包的企业因环保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4)中部分领款及代付款、税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概而言之认为原告已交的承包款为30万元,垫付款、已支税金、结算税金等不能抵作承包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恰证明了被告企业不符合环保要求,对周围村民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在承包后无法足额生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已经撤出企业,未收到该项通知;对证据2及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供电局调取的用电信息认为不能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对证据4)则认为未经双方签字,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之1)、2)、4)、5)、6)、7)、8)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3),应待原、被告对帐核查后进行确认,在本案中不作为据。被告所举证据之1)、3)、5)、6)、7),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表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举证据2)系本案被告的记载,原告既作否认,当不足为证;所举证据4)因无双方签章确认,在本案中则无可认定。被告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系由八被告在2003年12月3日共同投资组建,董事长为被告徐玉玲。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玲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被告将大亚公司轧钢生产流水线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被告将现有的轧钢生产设备、厂房、场地、办公楼、食堂等完好地交原告使用,待承包结束由原告完好交还;每年承包金60万元,在每年的3月25日付清;在承包期内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交纳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税费;被告交给原告经营的企业应具备轧钢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有效证照,在承包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双方并对库存材料的接受、有关设备的改造、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并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黄叶平。原告接管大亚公司后即投入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接获环保部门要求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及进行环保工程验收、降低噪声等通知,环保部门并明确要求企业在环保验收通过后才能正式生产。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去函被告,指出由于被告隐瞒了企业存在的环保证照不全问题,无法正常足额生产,以致亏损严重,已于2006年1月16日停产,故要求解除合同。此后,原告即撤出承包企业。原告在经营期间已付被告周好弟承包款30万元,已经双方认可或目前有据可证的被告股东向原告领款及原告在经营期间的代垫款为:俞文祥领款120000元、代付郑米良款39141.80元、代付王春良12004元、废钢款56673.80元、库存钢材税金101594.01元、嘉兴轴承税金726.98元、代付土地使用税2228.44元、代付生产用房房产税3624.35元,共计335993.38元。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徐玉玲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为企业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玉玲代表大亚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订立协议,并将企业实际交于原告经营,对此,大亚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异议,故原告和被告徐玉玲所订立的协议,其效力应及于其他股东。由于被告租赁给原告经营的企业,确存在环保设施及手续未达标的问题,客观上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更兼亏损严重,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虽表异议但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也已撤离企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尽管被告企业环保验收未达标的事由给原告经营造成了部分影响,但不属根本违约,原告也未因之而停止生产(直至2006年1月份停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包金应退应付问题,双方应在解除合同后,对原告经营期间的实际全部垫付款、代付税金及其他款项进行核对,结合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及双方租赁物等交接所需的时间,再予据实结算,在本案中则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叶平与被告徐玉玲代表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股东在2005年3月10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15元,由原告负担5415元,八被告每人负担625元,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