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文兵与张振、张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顾文兵,1973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浙江省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法定代理人:张建新(又名张小龙、系张振父亲),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建新(又名张小龙)。原告顾文兵诉被告张振、张建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张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在丁栅镇俞汇村中心地方行走时,被被告张振驾驶属被告张建新所有的无号牌BEST50-2轻便两轮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13天,仍留有后遗症。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5567.16元;被告张建新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5第050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淮南市晨光眼科医院、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22份,证明原告治伤经过及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174.76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补助期限拟定6个月。护理期限拟定1个月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化去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振驾驶无号牌BEST50-2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丁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中心地方,与由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等民警赶到现场时现场已被撤离,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区分。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6年8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盲目3级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现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4.76元、误工费38.50元/天×180天=6930元、护理费37.58元/天×30天=1127.4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残疾赔偿金6660元/年×20年×20%=266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0567.16元。另查,被告张振驾驶的无号牌BEST50-2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建新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被告张振驾车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虽未区分责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张振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建新作为张振的法定监护人且又是肇事车车主,应对被告张振所负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新应赔偿原告顾文兵医疗费等损失计40567.16元的70%为2839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18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顾文兵承担533元,被告张建新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