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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汇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汇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轻纺城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汇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山下村石山头法定代表人胡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刚、被告汇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诉称,2000年6月20日,原告(原绍兴县建筑构配件公司)与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娄宫分理处(以下简称“娄宫分理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原绍兴县龙头水泥制品公司的厂房、场地、设备等。2004年8月20日,娄宫分理处将原绍兴县龙头水泥制品公司的厂房、场地、设备等出让给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自租赁场地提取拌和机、离心机等租赁动产。同年10月14日原告为自租赁场地提取部分水泥板而支付给被告押金3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05年1月28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制发了(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期间的租费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未对30,000元提出返还主张,绍兴县人民法院未一并处理。现判决已生效,且租金已结算。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及该判决已记载原告曾交付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2、申请调取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提取部分水泥板而曾于2004年10月14日支付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附于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卷宗的收条原件。被告汇锋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有关签订租赁协议、厂房等转让、被告提取拌和机等及原告曾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的诉称均事实,但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4日支付给被告押金30,000元不实,故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申请调取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的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缺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判决没有认定其中被告收受的30,000元是押金,且事实上该款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原告提取部分水泥板均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法院有关该事实的认定也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租赁物缺损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且已因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作出认定,故均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收取30,000元的同时,否认该款系原告为提取水泥板而支付的押金,认为系原告因双方纠纷打架及租赁物缺损而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但无证据证明,且在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中,已查明被告经拍卖受让后即于2004年9月4日提取了动产租赁物,另2004年10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时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款原因是“拉水泥板”,故被告辩称前后不一,且与书证不符,有违诚信,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6月20日,原绍兴县建筑构配件公司(经转制后变更为原告宝业公司)与娄宫分理处就原绍兴县龙头水泥制品公司的财产(包括全部厂房、场地及设备)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8月20日,经拍卖公司拍卖,被告汇锋公司竞价受让了上述租赁物,并于9月4日提取了拌和机、离心机等动产租赁物。同年10月12日原告为自租赁场地提取部分自有水泥板而支付给被告30,000元;11月2日原告以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租赁协议等,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汇锋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经拍卖受上了原告租赁物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租赁协议当然约束被告,故被告在受让租赁物后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原告向娄宫分理处承租原绍兴县龙头水泥制品公司的财产是为了进行水泥板生产,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擅自提取租赁物,当然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因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为提取自有水泥板,系其合法占有处分行为,被告借此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无约定或法定依据;该收款事实在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795号案已作出认定,且被告并未因不服该认定而提出上诉,被告现辩称该款系原告因双方纠纷打架和租赁物缺损而支付的赔偿款,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汇锋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