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云集路**。法定代表人陈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博文,董事长。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月24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2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1日依法以(2006)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在2005年多次发生西药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4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81.51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1.51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对帐回执一份,以证明双方曾有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确认截止2006年3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49,1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曾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未即时清结。2006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06年3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49,1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买受原告货物并出具对帐回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清偿。原告因此而向被告诉讼主张相应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2,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