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生茂与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茂,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陈生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纯仪、邓凯。被告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元。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江跃。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原告陈生茂为与被告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房屋收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纯仪、邓凯,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小敏、张忠元,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书,约定由新城公司收购原告原位于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仁斋109号212室住房,使用面积55.67平方米。同年8月6日新城公司将收购款39万元通过银行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原告。2004年10月26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报告知被告广厦公司对老浙大横路一带进行拆迁。2005年1月18日原告等住户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得知广厦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立项实施该拆迁项目了。原告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只不过是为规避国家拆迁政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欺诈手段,而且原告的住房系单位自管房,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与被告达成收购协议,该协议因主体不符合内容不合法应确认无效。因新城公司是代理广厦公司收购原告房��的,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通知,证明新城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收购并骗取原告租赁证。2、房屋收购协议,证明新城公司非法收购原告使用证。3、房屋租赁证,证明原告是房屋合法使用人。4、测绘成果表,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5、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广厦公司早在2002年对卫校的项目立项审批、组织实施。6、拆迁通知书,证明按拆迁处理补偿安置与收购费的差异。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接受广厦公司委托并经产权单位浙江省卫生学校同意,于2003年8月对原告居住的公房进行房改,该房经房改后其性质已转为私房。被告收购原告房屋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收购时,该地块房屋并未被政府批准拆迁,双方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达成收购协议后均自愿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证明广厦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学校授权后对老浙大横路5幢非标房内的住户进行房改和收购。2、委托收购协议书,证明广厦公司委托新城公司进行房改和收购工作。3、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原告进行房改申请并经产权人同意。4、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证明原告房改价款为7441元。5、职工房改工龄职级专用证明单,证明原告及其妻房改工龄和职称。6、行政判决书,证明建设单位在2004年10月22日领取拆迁许可证始开始拆迁,而收购行为在一年之前。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与新城公司的主体身份合法,双方签订协议也是自愿的。故广厦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空白协议,无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空白合同文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4、原告对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房改和收购房屋,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对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因此确认其证据效力。6、原告对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据此认定其证据效力。7、原告对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市老浙大横路二弄2号仁斋109、117?、211、212室使用面积55.67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陈生茂向原浙江医科大学承租的公房。2001年10月18日被告广厦公司与浙江省卫生学校(以下简称省卫校)签订协议,约定省卫校将其位于杭州市环城东路25号校园土地及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让给广厦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002年10月29日双方就置换后房改收购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省卫校的5幢非标房内的住户(具备房改条件并有租赁证)须在浙江省卫生学校确认住户的住房面积后,广厦公司办理房改收购手续。关于收购及腾退户所发生的费用,暂由广厦公司支付,总费用于收购完毕后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同时省卫校同意广厦公司委托的实施单位负责5幢非标房住户的房改收购事项。同年10月广厦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书,约定广厦公司委托新城公司对省卫校地块老浙大横路2幢、老浙大楼路2弄3幢共计5幢非标房在拆迁前进行旧房收购工作。双方对有关费用、期限均作了约定。2003年2月22日新城公司通知原告前往浙医大房产处办理有关房屋核对手续。同年8月前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书面收购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搬迁房屋后,新城公司支付原告房屋收购款39万元。期间原告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原告配偶也���写了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原告承租房屋产权单位填写了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同意房改。根据价格申报表原告承租房屋房改价为7441元。2004年10月被告广厦公司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浙江省卫校住宅项目的拆迁申请,并提供了浙计投资(2002)331号及浙发改投资(2004)545号立项批文,市规划局(2002)年浙规用证01007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规划地形位置图等有关证明材料。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广厦公司颁发了杭房拆许字(2004)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6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广厦公司依法实施拆迁,根据其拆迁通知书通告,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原地段新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2004年10月同类地段房屋市场价格为评估时点,结合建筑结构、��积成新等因素确定。原告等人得知其原住房已列入拆迁范围后,认为被告广厦公司违反拆迁条例,在拆迁前非法收购房屋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于2005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杭房拆许字(2004)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经审理,本院判决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04)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遂于200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达成的房屋收购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处分权,但因该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认可,故虽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其处分房屋的行为仍属有效。本案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即已明知其要对原告居住地块开发建设而委托被告新城公司收购原告房屋。其行为实质是拆迁行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拆���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即已明知其要对原告居住地块开发建设而委托被告新城公司收购原告房屋。被告利用自身了解地块开发优势以他人名义收购房屋实际是规避房屋拆迁政策降低拆迁成本行为,该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但未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收��原告房屋时支付的对价亦符合收购时市场价格,并无显失公平,双方签定合同均属自愿。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依据,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生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