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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郭利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国。上诉人郭利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D×××××号普通客车系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所有,由原告郭利民实际经营,根据双方的协议,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郭利民承担。该车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止。2005年6月11日郭利民雇佣的驾驶员金柯军驾驶浙D×××××号普通客车在途经诸东线008KM+400M街亭村时将行人林青撞成重伤,同月16日林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郭利民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7187.69元,其中医疗费32187.69元,3000元由郭利民交入医院,13000元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交入医院,但郭利民已支付该公司,其余由郭利民交入交警部门,对方从交警部门领取,丧葬费为15000元,5000元由郭利民交付对方,10000元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交付对方,但郭利民已支付该公司。2005年9月20日死者林青父母林必甫、费彩荣以人保诸暨支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金柯军、郭利民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诸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利民作为雇主应对林青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视为强制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人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林必甫、费彩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6246.55元,除已支付的47187.69元,余款309058.8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郭利民赔偿林必甫、费彩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林必甫、费彩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林必甫、费彩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7187.69元,扣除已支付的47187.69元,尚余22万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加付5万元;郭利民赔偿林必甫、费彩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加付1万元;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后各方均按调解书履行完毕。2006年6月12日原告郭利民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该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7187.69元。审理中被告以保险合同提起抗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经该院释明,原告认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确实不妥,应该是返还预付款,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理由是二审的调解书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仍支持诉讼请求不变,还坚持认为被告抗辩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利民作为浙D×××××号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所造成的事故应按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处理阶段预付赔偿款47187.69元,合理合法。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承担的责任是在郭利民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尽管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被二级法院认定为强制保险,但这也只是暨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第三者而言,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言,这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性质,更何妨现已明确此类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得适用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郭利民要向保险人被告追偿预付的赔偿款,也只能通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但原告郭利民却抛开保险合同,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的赔偿款,这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且原告也没有造成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在该院释明后,原告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返还预付款为由坚持诉讼请求,但还是坚持抛开保险合同,认为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如果抛开保险合同,被告与交通事故无任何相涉,何来承担责任;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只有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存在被告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也只能是不履行保险合同,无论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解为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也均离不开保险合同,何况被告并没有出现违反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但现在原告坚持抛开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返还其预付赔偿款,这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是难以支持。相反,如果按照原告的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那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势必要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投保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而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势必要依协议的约定起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郭利民,最终的责任还是落实到原告的头上,而且又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故无论从何种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郭利民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7187.6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郭利民负担。上诉人郭利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原判认定“原告没有损失”是错误的。根据(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7187.69元,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2万元。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垫付的47187.69元。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最终的赔偿责任是267187.69元,扣除上诉人预付的赔偿款47187.69元,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22万元,很明显被上诉人少支付的赔偿款47187.69元,就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中取得的利益。其次,被上诉人取得47187.69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不当得利为诉由,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在事故处理阶段预付赔偿款47187.69元,这与生效的(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调解相矛盾。最后,原判认为如果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势必另案起诉,引起诉累,与民诉法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7187.6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所支付的款项,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该款项的法律性质及付款义务人的确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支付了本案讼争的47178.69元人民币,由于付款时尚不能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义务人,故该款项性质系暂付款。林必甫、费彩荣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调解结案,确认被上诉人赔偿林必甫、费彩荣人民币267187.69元,扣除已支付的47187.69元,尚余220000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上诉人则赔偿林必甫、费彩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两点事实:其一、本案讼争的47178.69元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范围,且是被上诉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案中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的是按份债务,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为减少讼累,涉案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在诉讼形成前的支付行为对赔偿权利人而言视为被上诉人支付行为,被上诉人对赔偿权利人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归于消灭;上诉人不因支付款项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向赔偿权利人请求返还;被上诉人视同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为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上诉人的支付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事故处理的一般常态,虽没有被上诉人事前的委托和授权,但在诉讼调解中涉案当事人特别是被上诉人对行为的垫付性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调解案中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即应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抗辩权利。事实上,本案并非合同之诉,而是缘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所拥有的抗辩权利在调解案中已作充分的申述。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郭利民人民币47187.69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19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9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