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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国丰与马金金、嘉善天友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张国丰。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金。被告嘉善天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魏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祥,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福荣。被告范炳来。原告张国丰诉被告马金金、天友公司、章福荣、范炳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丰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马金金、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章福荣、范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魏××××路段时,与被告马金金驾驶的属被告天友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被告章福荣驾驶的属被告范炳来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二个拾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金金、章福荣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马金金、章福荣赔偿医疗费25246.80元、输血费2925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8元、车损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58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406元的40%为24562.40元,扣除已付3000,还需支付21562.40元;2、判令被告马金金、章福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判令被告天友公司、范炳来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输血费、营养费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按事故责任,此项不该由被告承担。另对原告主张按40%比例赔偿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部份诉讼请求的,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争议的输血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马金金、章福荣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故应分别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马金金所驾的浙F·L7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友公司所有,故被告天友公司对被告马金金承担部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福荣所驾浙F·A99**轿车系被告范炳来所有,故被告范炳来对被告章福荣承担部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46.8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8元、车损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558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7481元。被告马金金已支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金应赔偿原告张国丰医疗费等损失计57481元的20%为11496.20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需支付84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章福荣应赔偿原告张国丰医疗费等损失计57481元的20%为114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上被告马金金、章福荣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友公司对被告马金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炳来对被告章福荣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马金金、章福荣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