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占海娟与龚永兰、陈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海娟,龚永兰,陈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76号原告占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龚永兰。被告陈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海娟诉被告龚永兰、陈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9月19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张雪峰,被告龚永兰,被告陈永灿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海娟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永兰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龚永兰因家里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06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款至今未付,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永兰辩称,因以前我与原告一起去赌博输了,后原告拿给我1.2万元,我与原告一起去翻本的。借条是在原告拿出1.2万元后的一、二天写的。这1.2万元款不同意归还。被告陈永灿辩称,当时两被告家不缺钱,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1.2万元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当时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陈永灿对该借款也不知情,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陈永灿不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龚永兰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龚永兰确实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准许原告要求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金某甲出庭作证称,被告龚永兰曾与其同一厂工作,其曾陪原告向两被告催讨1.2万元借款,当时两被告均承认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过1.2万元钱,并表示同意归还的。证人金某乙、胡某出庭作证称,被告龚永兰曾与他们同一厂工作,他们均听说过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龚永兰质证如下,原告的证1,其与被告陈永灿以前是夫妻,现两被告已于2006年5月17日离婚。原告的证2,借条中我只写了自己的名字和盖手印,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原告的证3,三证人应当清楚我与原告都是赌博的。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陈永灿质证如下,原告的证1,两被告已于2006年5月17日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处理。原告的证2,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证3,证人金某甲称曾于正月初十陪原告向两被告催讨1.2万元借款,此不符合常理。证人金某乙、胡某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故三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龚永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永灿为证明两被告已于2006年5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归各自处理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对被告陈永灿的举证,原告及被告龚永兰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陈永灿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9日在绍兴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证2,借条内容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龚永兰在借条上已签名捺印确认,借条内容可以表明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3,三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永灿的举证,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龚永兰与被告陈永灿于1998年3月9日至2006年5月17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1月20日,被告龚永兰补出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正文由原告书写,被告龚永兰在借条正文下方签名捺印确认。嗣后,因原告向被告龚永兰还款无着,双方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2006年1月,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1月20日,被告龚永兰补给原告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龚永兰辩称此1.2万元是其与原告一起去赌博翻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永兰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龚永兰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龚永兰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虽协议离婚,但被告龚永兰在离婚前向原告举债之事实,不能对抗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灿对被告龚永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永兰、陈永灿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占海娟借款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