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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0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美彪与被告路改惠、汪香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彪,路改惠,汪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赵美彪,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太,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路改惠,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汪香,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原告赵美彪与被告路改惠、汪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路改惠、汪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彪诉称,自己在本市西七路4号有三层门面房,2006年4月21日被告托熟人向原告要求租用该房,并向原告交现金1万元,自己碍于情面即同意将该房租于被告,并将钥匙交于被告,口头告知被告月租金4万元,被告此后又交纳现金10万元,未签定书面合同。由于被告在装修中改变了房屋格局,现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无条件腾交房屋。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4月租用原告本市西七路4号三层门面房属实,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但是由于该房可能被拆迁,具体时间不确定,双方遂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房租于被告,期限不定,如遇政府拆迁,被告随时腾房,装修费用被告自行承担,所交房租不予退还。由于风险较大,所以房租约定低,所交10万元为三年房租。自己租房后花费了约30余万元资金装修,且装修原告也知道并经手,自己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又非政府拆迁,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无条件腾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美彪在本市西七路4号有三层门面房,其中二层为有证房。2004年4月21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赵美彪将其本市西七路4号三层门面房租给二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政府拆迁时止,如遇政府拆迁,被告无条件腾房,且被告对房屋所花费用自理,所交房租不予退还,亦不给被告任何补偿。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1万元,原告即将房屋销匙交于被告,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10万元整。此后被告开始装修。且原告在被告装修过程中经手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2006年6月装修完毕。200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无条件腾房。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装修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对本市西七路4号三层门面房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政府拆迁时止,双方互不补偿,原告并收取了被告租金。由此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租房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经手支付工程款。依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为政府拆迁,该条件现并未成就,现原告以被告装修改变房屋格局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无条件腾房之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诚信公平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3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