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云文与洪军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文,洪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胡云文。被执行人:洪军辉。申请执行人胡云文与被申请执行人洪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云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06年4月10日前履行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4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668元、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洪军辉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洪军辉的工资800元,由申请执行人胡云文领取,扣满45个月止。申请执行人胡云文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洪军辉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没有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依法裁定扣留其每月的工资收入800元,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3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可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