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薛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妻儿,未尽到其应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债务15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后因被告辞职经商,经济收入不稳定,家庭开支主要以原告的收入维持,致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且矛盾逐趋激烈,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现虽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已有严重裂缝,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应具有足够的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