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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4月,儿子叶某乙出生,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并日益加剧,原被告都曾向对方提出过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商品房和店面各一个,购置该房产尚欠债务60000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甲当庭辩称,双方虽性格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宿舍楼购销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共同债务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达二年之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着眼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和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