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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援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援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援琴,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援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援琴及其辩护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援琴欲与丈夫离婚而搬至外面居住。2006年6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援琴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福年花园5幢303室自己家中拿衣服,恰遇公公丁某回家,双方发生口角,丁某先动手殴打王援琴,继而相互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援琴脚踢丁某腹部,致丁某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援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援琴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8日,丁某以与王援琴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获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援琴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援琴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其要求宽大处理及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援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