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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都户与被告张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肿瘤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干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生长环境差异较大,婚后矛盾重重,经多方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双方曾经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遂于2006年7月25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