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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柏林与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柏林;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金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河西岸村。法定代表人倪志诚,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柏林为与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9月6日被告以原、被告未能对鉴定样本确认一致无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质量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林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572.3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57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72.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4年9月16日对帐单一份,要求证明到200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855.23元并由被告职工倪胜和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2,入库单二十八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61,265.33元的货物并由被告收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除金额为7,984.40元的入库单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外其他入库单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要求证明照片中现存于被告仓库内货物系由原告所供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倪胜和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由倪胜和签收但并未验收且该货物仍在被告仓库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所涉的布匹不是原告所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倪胜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低,由法院酌情考虑。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金额为7,984.40元的入库单未有签收人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对于其余入库单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佐证,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四、结合本院上述第二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交易货物由倪胜和签收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柏林购买价值261,265.33元的经编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93元,余款151,572.3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五鑫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柏林货款人民币151,572.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5,8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