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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沈某。被告:龚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居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走后下落不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