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牛力泾60号楼房东侧的路边,窃得顾建良停在该处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006年7月8日夜,被告人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金河村老村部楼梯口处,窃得徐XX停在该处的幸福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顾建良、徐XX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