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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费顺章与姜万元、俞季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费顺章,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万元,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季冬,农民。原告费顺章诉被告姜万元,俞季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万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6日被告姜万元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途径西汾线8KM+360M西塘镇曹家村处,与驾驶浙F·L36**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先支付医疗费73966.79元。被告姜万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6500元。原告从2004年至今未治疗,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季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姜万元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途径西汾线8KM+360M西塘镇曹家村处,与驾驶浙F·L36**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73966.79元,还需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据查明,被告姜万元驾驶的浙F×××××小型拖拉机以俞季冬名义购买,但实际由姜万元控制。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2206.7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俞季冬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姜万元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顺章医疗费计72206.79元,由被告姜万元承担,扣除已付6000元、应付6620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季冬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9(原告缓交),由被告姜万元承担2400元,原告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