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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建善与王伟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善,王伟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刘建善。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王伟正。原告刘建善为与被告王伟正买卖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善诉称:200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文新幼儿园项目部供应木材,共计37650元。2004年5月2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上述木材款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该工程在2005年9月1日就通过了验收,但被告至今对上述材料款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7650元,逾期利息2135元(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9月1日计算至2006年6月1日),共计39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临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市秋涛路木材市场建善经营部经营户。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伟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善木材款3765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刘建善负担86元,被告王伟正负担15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伟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