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根富、王大宝等与林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根富(系死者王炳芳之父)。原告王大宝(系死者王炳芳之母)。原告周明华(系死者王炳芳之夫)。原告周峰(系死者王炳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特别授权),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16社。被告林荣付。原告王根富、王大宝、周明华、周峰诉被告林荣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原告王根富、王大宝、周明华、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周峰、被告林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6年7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驾驶河南S×××××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右转弯的王炳芳发生碰撞,造成王炳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王炳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6.40元、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6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1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1793.90元的70%为148255.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14425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按20年计赔时间太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赔偿数额太大不能承受。另提出双方是同等责任应按50%计赔。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事实相符,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6.40元、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6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135.50元,合计161793.9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违章驾车而造成王炳芳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付应赔偿原告王根富、王大宝、周明华、周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161793.90元的60%为9707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7076.34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尚需支付1230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根富、王大宝、周明华、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王根富、王大宝、周明华、周峰负担800元,被告林荣付负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