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雪元与唐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钱雪元。委托代理人顾德生(特别授权),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英。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雪元与被告唐建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顾德生、被告及其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在挑运雪菜回家时,因被告及其丈夫顾新根用菜缸等物堵塞原告的通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突然用木棍猛击原告后腰部,致使原告当场腰部痛麻难忍,站立不住。当晚原告疼痛加剧,次日至杨庙卫生院治疗,后经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腰椎骨折。原告治疗了84天,经济上遭受损失。杨庙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8149.90元其中医疗费2469.90元、误工费50元/天×84天即4200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即500元、车费40元、营养费500元、停航损失费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唐建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建英用棍子击打原告的事实。3、钱雪元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棍子击打原告的事实。4、沈金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三轮车等堵塞通道,以及当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发生争执的情况。5、顾新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棍子击打原告的事实。6、杨庙卫生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3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5天。9、医疗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2469.90元。10、车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元。11、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停航损失。12、驾驶员证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停船为职业,以及其误工的损失。被告辩称,我的确用棍子打了原告,但原告先将被告的三轮车等物推倒在地,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8149.90元过多,有扩大损失的成分。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2006年5月20日遭遇了车祸,其因车祸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被告为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编号1、2),证明事发地点为被告自家场地,不存在堵塞通道的情况。2、照片三张(编号3-5),证明事发地点并非原告的必经之路。3、照片八张(编号6-13),证明原告经常采取堵塞通道、沉船等方式不让被告的船停靠岸边,导致双方素有矛盾。4、协议、清单各一份,证明纠纷发生所在的通道为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第2、3、4、5项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第2项反映出被告出手是为了制止原告对其丈夫的侵害,第3项反映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第4项的笔录人为原告亲戚,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第5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第6项中杨庙卫生院的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字迹不清难以辨认,4月16日的就诊日期有涂改,5月20日的就诊记录为原告车祸受伤所致,与本案无关,另诊断结果与杨庙卫生院诊断结果有出入,本院对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被告对第7、8项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的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原告骨折应当休息,原告休息时间不重叠部分应予以认定,对证据第7、8项予以认定;对原告第9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4月9日、22日、28日,5月11日,6月3日、9日的发票在其病历中没有记载,5月20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合理,除不予认定外,其余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0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1证据认为第一份的日期有涂改,第二份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证明;对第12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有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在误工费中已提出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第11、12项证据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1项恰恰反映了被告将车停在路中堵塞道路的情况;第2项除了反映出该道路为最便捷的道路外,不能反映任何问题;认为第3、4项与本案无关,对1、2、3、4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隔壁邻居,以往双方为通道一向有宿怨。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均在挑运雪菜,被告却把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路中,影响通行引发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这时,被告又将水缸放置路中,原告的舅佬就去移水缸,并与被告的丈夫顾新根拉扯和扭打起来,水缸也碎了。被告见丈夫吃亏就抄起地上的竹棍击打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左腰椎骨折。原告第二天到杨庙卫生院就诊,后转到嘉兴第二人民医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302.6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65天×38.5元/天计2502.5元,总计为4845.1元。之后,双方在嘉善杨庙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建英用棍子击打原告后腰直接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争吵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停航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英赔偿原告钱雪元花费的医疗费2302.6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502.5元,共计4845.1元的80%即387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