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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建儿与戚承坚、顾于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承坚,赵建儿,顾于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承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于非。上诉人戚承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承坚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赵建儿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于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到两被告家催讨袜子加工费,先与被告顾于非发生争吵,而后与两被告发生扠打之事实。虽两被告均否认没有打过原告,而一致认为,原告之伤是在向外跑时,自己跌伤的,但未能提供原告自己跌伤的证据佐证。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该院法医审查,其不合理的费用由丙基氧嘧啶片86.40元、利血片60.40元、维生素B6片1.42元、甲状腺全套250元,7月12日至8月30日的床位费392元(8元/天×49天),合计790.22元,应予剔除。法医确定原告误工42天,陪护7天,该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唐派出所对原告赵建儿、戚承坚、顾于非、戚加幸的询(讯)问笔录,原告赵建儿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法医审(2005)第811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去两被告家催讨加工费,因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并扠打,在扠打中两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可以认定,虽两被告均否认打过原告,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系自伤的证据,而两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均陈述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且两被告陈述的情况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故本院推定原告之伤系两被告所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去两被告家讨款中,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并扠打,在讨款的方法上和本次发生纠纷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194元(已减去不合理用药790.22元)、误工费45.62元/天×42天=1916.04元、陪护费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合计13910.0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10%,即1391元,两被告各承担45%,即6259.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于非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于非、戚承坚应各赔偿原告赵建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25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建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0元(含鉴定费2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赵建儿负担440元,被告顾于非、戚承坚各负担4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戚承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建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戚承坚与顾于非共同打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于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承坚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顾于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10元,由上诉人戚承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