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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巧林与被告张皖萍、被告高亚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巧林,张皖萍,高亚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田巧林,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彦,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西安市。被告张皖萍,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械管理所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亚妮,女,身份概况不详,住西安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94号长兴饭店。法定代表人郭建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田巧林与被告张皖萍、被告高亚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巧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孟庆彦,被告张皖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巧林诉称,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兴庆北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张皖萍驾驶的陕AAEX**号车撞倒,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左2—8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于2005年3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皖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发生医疗费211650.40元,被告张皖萍仅支付34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被告高亚妮系陕AAEX**号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泰保险公司是陕AAEX**号车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相应赔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张皖萍、被告高亚妮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50.40元、误工费8595元、护理费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1633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费用)420元、康复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皖萍辩称,其驾车撞伤原告属实。对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2005]1199号《司法鉴定书》的委托单位不符合规定,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不同意承担全部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被告高亚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给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公司最多只能赔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18时许,原告田巧林在兴庆北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时,被被告张皖评驾驶由南向��行驶的陕AAEX**号高尔夫牌小轿车撞伤,造成事故。西安市交警七大队于2005年3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皖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西京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2—8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11650.40元,出院后购买轮椅一辆,价值420元。2005年11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巧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交纳鉴定费500元,被告张皖萍在原告住院期间共给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另查,陕AAE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高亚妮。被告张皖萍借用高亚妮车辆造成该事故。该车高亚妮2005年2月5日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车另投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尚未理���。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第2005071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5]1199号《司法鉴定书》、华泰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田巧林在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购买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皖萍驾车撞伤原告田巧林,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田巧林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亚妮系肇事车辆陕AAEX**号车的车主,依据有关规定,应对田巧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是陕AAEX**号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直接理赔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1650.40元、护理费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残疾补偿费16335.31元、购买轮椅的费用420元及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皖萍已支付34000元,该部分费用从以上费用中扣除。后期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巧林医疗费211650.40元、护理费1664.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1633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0570.21元。(扣除张皖萍已赔付的34000元,华泰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皖萍实际赔偿原告田巧林146570.21元)被告高亚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巧林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巧林其余之诉请。诉讼费73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94元,其他费用1473元)由原告田巧林负担1000元,被告张皖萍负担636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皖萍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