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何林龙与何林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林富,何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龙。上诉人何林富为与被上诉人何林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宗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林富、被上诉人何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双方曾为赡养母亲、兄弟分家等家事发生过多次纠纷。2006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二),双方为请客事宜又发生争执,互殴中,被告随手拿起电茶壶砸原告的前额,原告用左手去挡,造成原告右前额、左食指等处皮肤裂伤,经上虞市东关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为治伤,原告支付医药费用3939元,交通费15元,并导致误工损失。后经上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处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农业人均日工资为45.6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被告何林富故意殴打原告何林龙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原告何林龙的人身损害,原告何林龙的损害与被告何林富的故意殴打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何林龙的人身损害,被告何林富应负赔偿责任。但超过6周的误工损失和营养费请求,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免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林富应赔偿原告何林龙医药费3939元、交通费15元、误工损失1916元,合计5870元,限被告何林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22元,由被告何林富负担;法医审查费200元,由原告何林龙负担。何林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殴打被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之行为系自卫。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事实(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予以认可,这是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很明显是事后所补。诉讼费用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在被上诉人故意挑起本次事故的前提下,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林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何林富在与被上诉人何林龙相互殴打过程中,致被上诉人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林富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22元,由上诉人何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