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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4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长根、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从事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在已经预见从部队购得炮弹壳有危险性的情况下,而过于自信危险不会发生,仍将350余枚炮弹壳销售给韩某,致使韩某将炮弹壳运至家里由其岳父周文昌拆卸时不慎引爆其中一枚炮弹壳底火而爆炸,受害人周文昌当场被炸身亡。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从事废旧金属买卖过程中,对炮弹壳存在的危险性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证人韩某、周某甲、周某乙、苏某、刘某、沈某、孟某、卞某证言,弹壳照片一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弹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已经预见从部队购得炮弹壳有危险性的情况下,而过于自信危险不会发生”的指控,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一种推定。因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曹镇红新村788号从事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2006年4月24日,由被告人张某联系事先从某部队收购来部队废弃的制式炮弹壳废旧军用物资。在应当预见从部队购得炮弹壳废旧军用物资如处理不当仍可能存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自己检点又过于自信危险不会发生,仍通过他人联系将收购来的350余枚炮弹壳废旧军用物资销售给同在闵行区做收购废旧金属生意的韩某,致使韩某将弹壳运至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倪家浜8号家里由其岳父周文昌拆卸,因受害人周文昌在拆卸时不慎引爆了其中一枚底火未击发的制式弹药而爆炸,周文昌当场被炸身亡。案发后,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弹药检验结论:送检352个的底火和炮弹壳中,有一枚底火是未击发的制式弹药,其余均是已击发的制式弹药。经嘉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结论:死者周文昌系生前因爆炸致颅脑毁损而死亡。另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家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方且又付清了赔偿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方购得炮弹壳,在拆炮弹壳过程中其丈人被炸死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韩某收购的炮弹发生爆炸致周文昌死亡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炸死周文昌的弹壳系由韩某收购所得。(4)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按规定炮弹是不可以卖的,但碍于人情关系就卖了。因怕弹壳还有底火爆炸就交代他(张某)‘这些炮弹壳运去要把弹壳切割,压逼,马上处理掉’,他说他懂没事的。”的有关情况。(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收炮弹壳证明的出处。(6)证人沈某、孟某证言及证人孟某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方从其部队收购炮弹壳的事实。(7)证人卞某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张某联系买家销售炮弹壳的事实。(8)弹壳照片一组。(9)73166、装甲第十师装备部军械装备科证明,证明弹壳的来源。(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韩某处扣押直径152mm的废炮弹壳71枚;直径85mm的废炮弹壳281枚的事实。(11)装甲第十师装备部军械装备科收条。(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13)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352个的底火和炮弹壳中,有一枚底火是未击发的制式弹药,其余均是已击发的制式弹药。(14)嘉善县公安局的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周文昌系生前因爆炸致颅脑毁损而死亡。(1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方已对受害人方作出民事赔偿。(1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证实“其以前曾当过兵,拆卸炮弹是要专用工具的,如果去砸这些东西是有危险的,有些弹壳使用过后有可能还会出现危害性。现在上海闵行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但没有收购炮弹壳的许可证。从某部队收购到一些训练后剩下炮弹壳。部队经办人也讲过‘弹壳底部的铁盖不能用东西乱敲,拆铁盖要用专用工具拆卸’。没有仔细看过卖的炮弹壳,不知道有无底火。”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从事废旧金属买卖过程中,对所收购的炮弹壳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能主动对受害人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