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钱高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高乐。系富阳市旺旺超市业主。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高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定作额为30188元,但被告至今支付21000元,尚欠原告9188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拖延未付。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91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体经营者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三、订货通知单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定作的货款金额,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定作义务。被告辩称,2004年5月31日,丁立成代表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后,当即向其付款9000元,由丁立成出具收条。2004年6月5日安装完毕后,又支付了12000元,并在上述丁立成出具的收条下由我记一笔���2004年9月28日,丁立成来催款,我按照合同又向其支付9000元,仍在上述收条上记下付款金额,丁立成未签字。2005年3、4月原告厂里来人称是财务部的,要催讨余款9000元,我当即向他们说明情况。他们也认可业务员已拿走了余款。故我货款已付清,这笔货款原告应向原业务员追讨,我不可能再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由业务员丁立成出具收条收到的9000元及被告于2004年6月5日支付的12000元,被告另自行记录的付款9000元原告未收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定作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签字确认,也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对其业务员丁立成签字出具的收到货架预付款9000元,及被告记载的付款12000元,合计21000元,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2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单面主架等超市货架、配件及超市其他配套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5日派人送货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按照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原告实际送货货款金额为30188元。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签约当日向原告业务员丁立成支付9000元,并由丁立成出具收条。2004年6月5日安装完毕后,被告又支付12000元。被告在上述丁立成出具的收条上自记一笔付款12000元。故至2004年6月5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理���按照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生产后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依据的是由原告业务员2004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上原告业务员丁立成签字确认收到的货款为9000元,另两笔均系被告自记,而原告对被告自记的第二笔付款9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显然,被告自行记录的付款情况,除原告认可外,无法起到证明被告确已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送达被告的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被告拒收,该诉状副本及传票等已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本院视为上述民事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高乐应付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货款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钱高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