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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勇、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农民。200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陈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由被告人张勇提供货源,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将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宋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2006年3、4月间被告人张勇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附近、人民桥旁的河滩边、辉煌网吧门口、红茶坊附近、体育路永乐家电附近、格林宾馆402房间内、格林宾馆门口及让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朱某、李某乙、沈某、王某吸食。认为被告人张勇、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或共同或单独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达2.4克、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吸毒人员徐某、宋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朱某、沈某、王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黎某的证言及黎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通话记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勇当庭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从其处拿到货物,陈某甲没有参与贩毒。其没有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红茶坊、永乐家电处贩卖过毒品给他人吸食,让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贩毒给他人吸食也是不对的。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不长,前后不到二个月;数量不多;多数是吸毒人员主动找上门来的,其自己也是吸毒者,经不住诱惑,走上贩毒道路的;有些事实的证据不是很充分,请求法庭能认定的予以认定,不能认定的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协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第一次贩毒的数量实际只有0.3克,参与贩毒的总重量是0.6克;3、被告人陈某甲所参与贩卖的毒品还在吸毒人员手中尚未吸食,因此未危害社会;4、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又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人共同犯罪2006年4月10日下午,由被告人张勇提供货源,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在嘉善县魏塘镇将毒品海洛因四次分别贩卖给五吸毒人员吸食,其中:1、在梅园大酒店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将共0.3克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宋某吸食。徐某、宋某在购得毒品返回西塘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计0.3克。2、在格林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将白色塑料吸管小段包装1小包计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吸食;3、在嘉善县中医院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将白色塑料包装的1小包计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吸食。当日,公安人员从李某甲处查获扣押该小包毒品海洛因。4、在嘉善县魏塘镇亚细亚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将1小包计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由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卖家即被告人张勇,随后二人叫车到魏塘,在梅园大酒店附近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得海洛因6小包”的有关事实经过情况。并经徐某辨认证实联系的卖家是被告人张勇;徐某、宋某同时均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向他们贩卖海洛因的人。(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宋某、徐某叫其开车至魏塘,后回西塘开车到善江公路范泾路口时被警察拦下”的有关事实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得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通过打电话联系卖家被告人张勇的,张勇叫其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拿毒品,后在中医院门口从陈某甲处买了1小包海洛因。”(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勇,后每次都是先同张勇电话联系,陆续向张购买毒品,在亚细亚门口是从被告人张勇的‘老婆’陈某甲处买的1小包海洛因。”(6)通话记录,证明2006年4月10日李某乙与被告人张勇、陈某甲有过通话联系。(7)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4月10日公安人员从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2小包,从宋某处扣押白色塑料吸管小段包装的海洛因4小包,从李某甲处扣押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1小包;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从上述扣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8)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承认是被告人张勇多次打电话给她,后其按照张勇的要求去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二、被告人张勇单独犯罪:1、200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勇先后两次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附近,将3小包数量共计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朱某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人介绍认识张勇的。和朱某在3月初的一天傍晚,开车到斜家桥张勇的租房里向他买了2包海洛因,花了200元。后也是3月初,事先电话同张勇联系好的,开摩托车到斜家桥边上向张勇买了1小包毒品。”(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3月的一天下午,事先由马某同张勇联系好,其和马某两人开车到斜家桥桥头,马某下车到张勇的租房买得海洛因。3月的又一天下午,事先由马某电话同张勇联系,其和马某二人开摩托车到斜家桥处向张勇购得海洛因。”2、2006年3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张勇至魏塘镇人民桥旁的河滩边,将1小包计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吸食;证明该节事实得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第一次向张勇购买毒品是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6点多,张勇打其电话问是否要货,后在人民桥旁的河滩边,花100元人民币向他买了1小包用塑料软管包装好的海洛因。”(2)通话记录,证明李某乙3月中旬曾与被告人张勇电话联系的情况。(3)被告人当庭供述对起诉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无异议。3、200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勇至魏塘镇东方大厦后面的辉煌网吧门口,将2小包共计0.2克海洛因贩卖给沈某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张勇的,今年3月中旬花200元向张勇买2小包买海洛因,每包0.1克。”沈某经辨认,认出其多次单独及同王某、李某乙一起向张勇购买过海洛因的。(2)通话记录,证明证人沈某3月中旬曾与被告人张勇电话联系的情况。(3)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起诉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证人沈某从其处买过毒品之证言也无异议。4、2006年3月17、18日左右,被告人张勇至魏塘镇红茶坊附近,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沈某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3月17、18日左右打电话给张勇叫他送货来,和沈燕二人在红茶坊处等,张勇乘三轮车来的,卖给其海洛因0.1克。”经王某辨认认出张勇就是多次将毒品卖给他的人。(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二个人在一起,王某打张勇电话要买海洛因,讲好在健康路解放路口碰头,张勇卖给王某1小包海洛因。”5、200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勇至魏塘镇体育路永乐家电附近,将共0.4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李某乙、沈某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4月5日其和沈某、李某乙在一起,其打张勇电话要货,后在体育路永乐家电附近张勇乘的浙F×××××面包车上向张勇购得4小包数量0.4克海洛因,当时沈某和李某乙都在车子边上看见的。”(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王某打张勇电话要买海洛因,后在永乐家电的地方,张勇乘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向他买了4个用塑料软管包装好的海洛因。”(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三人拼凑了350元钞票准备向张勇买毒品,由王某打电话给张勇要货的,约好到体育路永乐家电处等,张勇乘辆面包车过来,王某上车去拿货4小包,其和沈某在边上,钞票也是王某带的。”6、2006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勇在格林宾馆402房间内,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朱某吸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4月9日中午,其和朱某到张勇住的格林宾馆402房间,出100元向他买1支海洛因,后其和朱某就在房间里把毒品吸掉了。”(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房间里马某给其半小包海洛因,并讲‘刚才从张勇那里买的,100元,用了半包,留半包给你’,其就在床头柜上把海洛因烫吸了,1包大约0.1克。”(3)被告人张勇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曾承认曾在格林宾馆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朱某吸食;被告人张勇的当庭供述对起诉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上述二证人的从其处买过毒品之证言也无异议。7、2006年4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勇在格林宾馆门口,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姚某吸食。(1)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联系到张勇并向张勇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4月10日下午在格林宾馆门口向他买了1小包,付款90元,刚准备回去就被公安抓住了。海洛因也被扣押了。”经其辨认认出被告人张勇就是多次贩卖海洛因供其吸食的四川男人。(2)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姚胜华身上查获的重0.1克的1包塑料吸管烫封包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3)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起诉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勇多次叫其开车去上海等,怀疑他们在贩毒的有关事实情况。经辨认马某、被告人张勇与其一同去过上海,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叫车让他去上海的女人,从上海回来后,有个乘摩托车过来的女人向她买货;(2)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张勇的尿液经吗啡筛选试验检验呈阳性反应。(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间曾有过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或单独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1.9克、0.6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勇“在2006年3月17、18日左右提供货源让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吸食”的该节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现予以更正;故对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拒不供认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