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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建春与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叶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商城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陶天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立,公务员,工作单位嘉善县司法局。原告叶建春与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春诉称:原告因为嘉善县城北铸造厂建厂房需要,在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4月19日期间从被告处购入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共计5244.81平方米,货款金额为95362元。嘉善县城北铸造厂厂房建成后,发现从被告处购入的彩钢板有严重生锈的质量问题,2005年7月29日,经送样检测彩钢板质量不合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95362元;2、赔偿返工损失约30000元;3、赔偿检测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质量异议的时效是两年,原告最后一批货是2004年4月19日,应该在06年4月18日前起诉;第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退货应该建立在产品无法使用的基础上;第三,原告诉讼标的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95362元与送货凭证是对不上的,经过被告方的核对,应该是104352元,被告只认可61033元,因为送货凭证中有的没有原告签字,有的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争诉对象是彩钢板,不是螺丝等其他东西;第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检测费5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因为事前没有争得被告同意,此检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是原告自行检测;第五,要求赔偿返工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知道为什么要返工;第六,既然原告有返工过程,这就证明了彩钢板生锈还有其他因素;第七,彩钢板生锈是因为原告将其用于高温、粉尘场所使用所致,并且当时双方没有就这种环境下作质量约定,生锈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4月19日原告在建造嘉善县城北铸造厂期间向被告购买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有5种规格,(其中规格0.376,2797.92米,计货款52486元、规格0.326,850.46米,计货款14932元、规格0.35,541.24米,计货款10242元、规格0.31,382.25米,计货款6391元、规格0.27,28.6米,计货款486元)彩钢板合计长度4600.47米,彩钢板宽度均1米,折成平方合计为4600.47平方米(未包括红色彩钢板数量),彩钢板平均每平方米价18.37元,计货款84537元(未包括螺丝、角铁、元钢、C型钢、扁铁、折边费等货款)。每平方米平面彩钢板折成彩钢瓦实际使用率为0.83平方米,为此原告实际使用彩钢瓦面积计3818.39平方米,彩钢瓦平均每平方米价22.14元。2005年7月,嘉善县城北铸造厂发现彩钢板有严重生锈的质量问题,后原告到被告处反映彩钢板质量问题并向被告索取《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质量证明书》。7月29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入的彩钢板的3件样板送浙江浙冶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结果显示其锌层质量(g/m²),分别为6、4、6与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上所列的镀锌板每平方米30g/m²相差悬殊。2006年4月原告向嘉善县工商局反映该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在原、被告双方均到嘉善县城北铸造厂现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印有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字迹的彩钢瓦,进行抽样司法鉴定。2006年7月6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检测(鉴定费5000元)结果:锌层质量(g/m²),要求值30,平均值8。不符合被告提供给原告《质量证明书》中基材类别的质量要求。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购入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进行评估。2006年8月16日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费2000元,车费100元)结果:拆除、安装彩钢瓦每平方米价6元,小五金每平方米价1元。彩钢板使用年限为10年,其折旧率为10%/年。3818.39平方米彩钢瓦二年20%折旧费1690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销售者(即被告)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即原告)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向被告购入5244.81平方米,与销货凭单上数据和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多算了644.34平方米。多算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返工损失30000元,实际原告向被告购取不合格彩钢板4600.47平方米,折成彩钢瓦实际使用面积计3818.39平方米,拆除、安装彩钢板每平方米价6元,计拆除、安装费22910.34元。小五金每平方米价1元,彩钢瓦面积计3818.39平方米,计小五金费3818.39元,超出3271.27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检测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不合格彩钢、要求被告赔偿返工损失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7月嘉善县城北铸造厂发现厂房屋顶上的彩钢板生锈严重通知原告,后当月原告通过检测部门对该产品质量检测,才知道被告销售给其是不合格产品。于是同年9月30日由嘉善县城北铸造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主体不符,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此时叶建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06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退货应该建立在产品无法使用的基础上,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说原告诉讼标的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案争诉对象是彩钢板,不是螺丝等其他东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返工费,被告辩称没有依据,被告理由不成立。被告还辩称彩钢板生锈是因为原告将其用于高温、粉尘场所使用所致,理由不成立。彩钢板用于高温、粉尘场所使用,会影响彩钢板使用寿命。但在一至二年时间彩钢板生锈严重,主要原因是被告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被告提供《质量证明书》上所列的镀锌含量30g/m²,但实际镀锌含量平均为8g/m²。为此,被告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彩钢瓦3818.39平方米,同时当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7631.32元(已扣除折旧费16907.83元)。二、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建春返工损失费26728.73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叶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费100元由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027元,由原告叶建春负担687元,被告嘉善祥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