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兴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兴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兴娟,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兴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兴娟及其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于兴娟驾驶其丈夫喻方良的一辆制动、喇叭不合格的浙D×××**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王坛镇王崇公路、镇中路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行人于某2、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属重伤。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兴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2、黄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于兴娟与被害人于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兴娟赔偿于某2家属人民币65,681.06元,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兴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喻某、于某1、张某、孙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兴娟赔偿医疗费64,969.1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续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7,529.12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于兴娟也提交了支付黄某医疗费计918.28元的发票。2006年9月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兴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00元,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兴娟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兴娟自愿认罪,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韩燕华建议对被告人于兴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兴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