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韩纪木与盛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木,盛兴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韩纪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兴法。原告韩纪木为与盛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木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木诉称,2005年11月间被告盛兴法陆续向原告购买各档石条,截止2005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兴法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5年11月24日由被告盛兴法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盛兴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4日,被告盛兴法出具给原告韩纪木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纪木石条款贰万捌仟元正,计币28,000.00元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盛兴法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兴法应支付给原告韩纪木货款人民币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