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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财政局与李超、高培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财政局,李超,高培斌,王春丽,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祁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何惠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乔殿禄,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培斌,成年。被告王春丽,成年。被告程永平,祁县村小学教师。被告王永康,祁县王村小学教师。被告霍玉芳,祁县王村小学教师。被告王文全(又名王俊敏),祁县王村小学教师。原告祁县财政局与被告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李超的申请追加高培斌、王春丽、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为被告参加诉讼。除被告高培斌、王春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外,其余当事人及地利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财政局诉称,要求被告李超偿还专项贷款7200元,利息4800元及滞纳金4320元。被告李超辩称,该未向原告贷款,该款是由被告高培斌所贷,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培斌、王春丽未作答辩。被告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辩称,该未为被告李超贷款担保,身份证也不是我们的,我们是王村小学教师,而不是王村中学,故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被告高培斌、王春丽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4日用被告李超的名字与原告的签订了贷款72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24日归还,并提供被告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为该贷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一直为能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滞纳金。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借款合同等手续,被告李超因其款为被告高培斌所借为由提异议,被告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以身份证、籍贯不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款确系借名贷款,担保手续也存在不实之处,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所提异议应予采信,该款应由被告高培斌、王春丽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培斌以被告李超名字所签订的借名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该款确由被告高培斌所用,被告高培斌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春丽作为被告高培斌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因所提供担保人确有不妥之处,故该担保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程永平、王永康、霍玉芳、王文全对该贷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培斌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72000元,并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加付利息、滞纳金直至还清该款为止,并由被告王春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6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高培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高培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学东审判员  王青梅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