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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淼华与张菊华、沈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淼华,曾用名李妙华。委托代理人:黄玉环。被告:张菊华,曾用名张丽英。被告:沈叙明。原告李淼华为与被告张菊华、沈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华诉称,被告张菊华因经商经李雅华介绍,于199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每季利息1200元),但二被告分文未付。2001年9月二被告重写借条,约定40000元借三年,月利率为1%,二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利息7200元(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5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淼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1999年9月18日及2001年9月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长达7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沈叙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菊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商被骗,经济十分困难,仅以丈夫沈叙明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目前无力偿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菊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叙明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菊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一年。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1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1%计算即每季利息120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9月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借期三年利息按1%月利率计算,从2001年9月18日起算的事实。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5年的利息72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华、沈叙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淼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200元。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张菊华、沈叙明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