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尧成、孔士娟等与孟鲁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尧成,孔士娟,周栋棋,周淼英,孟鲁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尧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士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栋棋。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淼英。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鲁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上诉人周尧成、孔士娟、周栋棋、周淼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尧成、周栋棋及其与上诉人孔士娟、周淼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上诉人孟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诸暨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3日,被告孟鲁超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柯桥驶往应店街镇,15时20分左右,途经诸湄线032KM750M店口诚信托运部旁,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正华相撞,造成周正华重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鲁超及周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鲁超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方的合理赔偿款项为:医疗费4742.31元、丧葬费115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3元、车损费486元,合计142581.31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诸暨天安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保险主责的免赔率为15%,同责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又查明,原告周尧成系周正华之父,孔士娟系周正华之妻,周栋棋、周淼英系周尧成与孔士娟婚生子女。原判认为,被告孟鲁超驾驶车辆行驶时,对路面上行驶的车辆注意不足,未能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机动车方的被告孟鲁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死者周正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与直行车辆相撞,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孟鲁超及周正华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孟鲁超对原告经济损失142581.31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5548.79元,被告孟鲁超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款项55548.79元。因被告孟鲁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孟鲁超应赔偿给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47216.48元。该起事故造成周正华死亡的严重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孟鲁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周正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鲁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548.79元,被告诸暨天安保险对上述款项承担47216.48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332.31元由被告孟鲁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鲁超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9170元,由原告负担5080元,被告诸暨天安保险负担2030元,被告孟鲁超负担2060元。周尧成、孔士娟、周栋棋、周淼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家庭户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当地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周正华生前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系失土农民,故原判仍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原判按2004年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06年6月1日,因此赔偿标准应当以200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3、原判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原判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孟鲁超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孟鲁超对赔偿总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方有违章行为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9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确定的赔偿份额显失公正。4、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亲属周正华的死亡,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要求并不高,一审对此没有全部支持有悖立法精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鲁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认为周正华系失土农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按2005年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同意交警部门事故同等责任之认定,根据该认定结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审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4、原判先予扣除被上诉人孟鲁超已赔付的30000元款项明显错误。5、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恰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天安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为周正华系失土农民依据不足。上诉人起诉是按2004年标准提出请求的。原判确定60%的赔偿责任是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原审对上诉人经济损失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为此,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死者周正华有六子女。周正华户口登记簿载明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742.31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67元、车损费486元,合计354105.9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鲁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周正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正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孟鲁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周正华作为非机动车方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对责任承担在法律上的最终确定,鉴于机动车方较之非机动车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确定及过失相抵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由孟鲁超对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相应免赔率,但本案依法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本案再适用免赔条款在实体处理上已无实质意义。据此,上述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孟鲁超承担。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由当地村委、镇政府、国土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能证明死者周正华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该事实,并对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诉讼请求时已明确要求按2005年统计年度数据计算相关经济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确定的60%赔偿比例及按2004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收取的诉讼费用合计应为8170元,亦予纠正。对上诉人上述改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精神受伤害的后果,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孟鲁超赔偿给上诉人周尧成、孔士娟、周栋棋、周淼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4105.98元中的80%计283284.78元,其中由被上诉人诸暨天安保险赔偿给上诉人20万元,其余83284.78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由被上诉人孟鲁超赔偿给上诉人53284.78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项合计,被上诉人孟鲁超应赔偿给上诉人93284.78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8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孟鲁超负担3285元,被上诉人诸暨天安保险负担3285元;二审诉讼费用8090元,由两被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