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雅华与张菊华、沈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李雅华。委托代理人:黄玉环。被告:张菊华,曾用名张丽英。被告:沈叙明。原告李雅华为与被告张菊华、沈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华诉称,被告张菊华因经商所需,于199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每季付息600元。2001年9月被告沈叙明重写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三年,月利率为1%。因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利息3600元(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雅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1999年9月18日及2001年9月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沈叙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菊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商被骗,经济十分困难,仅以丈夫沈叙明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目前无力偿付,如现居住的房屋拆迁,可以拆迁补偿费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菊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叙明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菊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一年。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1年9月两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由被告沈叙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按1%计算,每季付息6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借款共同经商,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按约共同清偿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36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目前确暂无力偿还,而原告也同意给被告一定的偿还期限,故本院可酌情适当延长两被告偿付债务的期限。被告张菊华所作如所居住房屋拆迁,以拆迁补偿费偿付债务之辩称意见,显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华、沈叙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返还原告李雅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3600元。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张菊华、沈叙明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