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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友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独自一人外出游玩,至深夜才返回。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发展到夜不归宿。2005年1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由其父母带回,由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差距太大,没有也无法培养好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返还收取的金银首饰和礼金约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平湖市钟埭街道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经常独自一人外出,夜不归宿,2005年12月份,被告随其父母回娘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9月,被告在嘉善工作,有时回家较晚或不回家。因原告多疑,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告多一点理解和宽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平湖市钟埭卫生院、妇幼保健所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婚前同居并怀孕事实,后被告进行了人工流产。2、鸿声音视电器商行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器及价值9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被告夜不归宿,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双方即同居,被告怀孕后于2005年4月21日流产。2005年9月,原告在嘉善工作,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