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泸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9-07-19
案件名称
斤华与木兴地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斤华;木兴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五斤华,男,1970年8月6白生,傈僳族,文盲,泸水县人,农民,住大兴地乡。 委托代理人:克富,泸水县旬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兴地乡人民政府。 地址:灯笼坝。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大怒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那正程,大兴地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祝英华,男,54岁,傈僳族,系卯鹿村书记、村主任,住大兴地乡卯照村**。原告五斤华不服被告大兴地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大裁字01号土地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克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佳民、那正程、第三人祝英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兴地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大裁字。01号土地裁决书,认定: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位于依地坝,空心砖厂盖在公路下方,经祝某、伍某、德昌证实,申请人饲料地在砖厂右边100米处,砖厂下方30米处有一小条,砖厂所占地曾是伍某、德昌两家耕种过,空心砖厂所占地不属于申请人饲料地范围,属集体地。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双方意见,进行协商未果。根据《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如下: 1、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属卯照村集体所 2、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侵占其饲料地面积无证可依,不予支持。 原告五斤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侵权一案,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合理解决。被告受理后,确实派出工作组到实地。偏信了所谓证人祝某、伍某、德昌等人的一面之词,严重歪曲历史事实,将原告耕种、复耕、植树20多年的土地确认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泸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仍然作出与客观相违背的决定,维持乡人民政府的裁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2006)01号裁决书;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地乡人民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 根据证人祝某、伍某、德昌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争议地属集体所有。 第三人祝英华述称,对大兴埤乡土地裁决书无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用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祝英华与伍某双方借用土地的事实。 2、祝某、东月华妈、何凤伍某、欧建华、密四才证言各1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位于空心砖旁,是属于集体所有,不是原告五斤华的使用的土地。 3、草图1份,证明争议地的方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质证意见是: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事实不清,不能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月华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一块饲料地在依地坝公路下方0.8亩,已被征用并补偿360元的事实。 2、大兴地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依地坝的一块饲料地95年跃碧公路加宽时已覆羞。 3、土地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五斤华领取土地补偿费3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己没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2、3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依地坝,现第三人建盖空心砖厂的下方,原告的饲料地在砖厂右边米处,砖厂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饲料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地多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有权作出处理。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兴地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作了的大裁字(2006)01号土地裁决书。判令被告限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胡荣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