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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森与被告韩文兴、财力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韩文兴,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王森,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兴,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本市。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公司),住所地本市铁塔寺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宗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勇,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机,住本市。原告王森与被告韩文兴、财力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被告韩文兴、被告财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诉称,2005年5月22日4时,原告与他人在本市东大街1+1迪厅门前步行由南横过马路,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陕ATXX**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第一被告韩文兴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3元,事故发生之日至2006年8月的误工费以每月1233元计算为18495元,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的护理费以每月1233元计算为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36912元的一半为18456元,第二被告财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文兴辩称,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与他人酒后无意识过马路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符,关于误工费,原告属无业人员,应按陕西省最低生活标准为计算依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时间,护理费以住院期间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其余无异议,表示只承担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财力公司答辩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4时,原告与他人在本市东大街1+1迪厅门前步行由南横过马路时,适逢被告韩文兴驾驶被告财力公司陕ATXX**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伤原告王森。当日原告王森先被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后又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森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肿擦伤。2005年6月13日原告王森出院。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530.92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陆续门诊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20.42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第01(2005)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韩文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6年6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韩文兴、财力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被告韩文兴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与是否造成原告事故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及在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代理合同及证明,认为没有原告工资收入的完税凭证等关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财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意见同被告韩文兴,同时认为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期限有更改,合同与工资没有必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无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王森与被告韩文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王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兴承担50%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力公司作为陕ATXX**轿车的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产生是否正当,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的费用及出院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有病历记载,属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发生争议,结合本案案情,误工时间以四个月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05年度西安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628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森医疗费12751.34元、误工费3209元、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为16356.32元的一半即8178.17元。被告西安市财力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王森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1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