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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建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树)华,杨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树)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建刚,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至绍兴县兰亭变电所,采用撬窗户、套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变电所,窃得四川岳池送变电所存放的4×2.5电缆线60米、10×6电缆线50米及沈长友的飞花26寸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在骑自行车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窃自行车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9元。案发后,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长友的陈述,证人童某、何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和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素华、杨建刚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