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花法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花法执字第177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郑宜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湛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 法定代表人宋新财,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0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月11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的全部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款需要等待80多件工人工资案处理完毕后才能进行分配。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赤鹰水泥厂的拍卖款支付工人工资后,方可进行分配。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在中止执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卢伟锐 执行员 曾洁明 执行员 梁红君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嫏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