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小卫、张小相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卫,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相,农民。200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共同抢劫2006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南区毛永超家4-2号租房,以言语威胁、殴打、持菜刀威逼等手段,劫得张某人民币21元和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王小卫抢劫200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卫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与善江公路交叉口南侧约二百米处的人行道上,强行将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杨某拦下,被告人王小卫用拳头殴打杨某,要求杨某把钱拿出来,又将杨某带至边上草丛里搜身实施抢劫,因杨某身上无财物而未得逞。200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卫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又至上述地点,强行将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宋某拦下,被告人王小卫用巴掌殴打宋某,要求宋某把钱拿出来,又将宋某带至边上草丛里搜身实施抢劫,因宋某身上无财物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照片,验伤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小卫又伙同他人二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卫后二次抢劫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卫共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被告人王小卫、张小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小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