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蒋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183号门面附近路面时,伸手抢夺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钱某挂在左手手臂上的包,由于钱某将包挂在左手手臂上,手扶着车把,包被控制在自己的身体内,没有被抢走;在发现有人抢包时,又用力握紧车把,被告人陈某见一下没抢走,又加大力量,导致钱某连人带车被拉倒在地,造成身上多处擦伤,包内有TCL手机一部,皮夹一只及人民币45元,总价值人民币405元。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中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擦伤部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抢劫罪、抢夺罪二罪的本质特征来看,陈某的行为不应是抢劫行为,而仅仅是抢夺行为,数额又较小,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无前科;5、被告人行为即使被认定为抢劫,也是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晋阳东路交叉口处,发现被害人钱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并随带一只拎包经过,就尾随其后,伺机抢夺。被告人陈某一直驾车跟至晋阳东路183号门面附近路面时,突然伸手抢夺钱某挂在车把上的拎包。被害人钱某发现有人欲抢其包就将包挂在左手手臂上,手扶着车把,又用力握紧车把,将包控制在自己的身体内,而致拎包一下子没有被抢走。被告人陈某见一下子没抢走被害人的拎包,遂加大力量,强行拉拽抢得拎包,导致被害人钱某连人带车被拉倒在地,造成身上多处擦伤,被害人随身所带的内有皮夹及人民币若干等物品的拎包也就被被告人陈某强行抢走。被告人陈某也因用力过猛连车带人倒在地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来不及逃窜即被闻声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骑一辆红色佳丽奇电动自行车在晋阳东路,从身后左侧上来一骑摩托车的男人,抢其挂在左手上拎包。那人先拖了一下没拖掉,他再用力一拖,其挡不稳车笼头就连人带车被拖倒在地上,手松开了,左手的拎包就被抢走。其脚被摔伤,两个膝盖有乌青,左手臂有点痛。”等经过情况。(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内有皮夹及人民币若干等物品的白色女式拎包一只,扣押的物品已发还受害人。(3)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有关物品的价格情况。(4)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擦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害人钱某被抢后身体的损伤程度。(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从奉贤骑摩托车回嘉善,经过魏塘晋阳东路时看到左手上挂着一个白色拎包的女子骑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从西向东行驶,就从后面冲到她左侧,用右手夺她挂在左手的包,因包挂在她手上,一下没夺掉,再用力扯包时,她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包就夺到了。因用力过猛,其摩托车失去重心,也摔倒在地。”等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致使被害人连人带车倒地而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