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行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6-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大理、向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大理,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行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任局长。被执行人周大理,农民。被执行人向娜,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周大理、向娜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2006)泰行审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大理、向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06年5月8日前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5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周大理、向娜夫妇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行执字第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